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最新法令,放宽台湾境内券商自行买卖海外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金融衍生品避险交易范围。此次放宽的海外有价证券范围要求达到一定评级以上的外汇产品交易,但不包括中国大陆市场。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管证券字第1010042486号 最新法令如下:
一、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一条之一规定办理。
二、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含附条件交易,以下同)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于外国证券集中交易市场、美国店头市场(NASDAQ)、英国另类投资市场(AIM)、日本店头市场(JASDAQ)及韩国店头市场(KOSDAQ )交易之股票、认股权证、受益凭证、存托凭证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评等机构评定达一定等级以上之外国政府相关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转(交)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及以固定收益商品结合连结股权、利率、汇率、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债券。
(三)前二款外国有价证券范围,不包括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四)证券商自行买卖、因担任境外基金管理办法所定境外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简称ETF)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所定国外成分证券ETF(含连结式ETF )之参与证券商,其自行买卖或为执行参与证券商业务而自行买卖境外ETF或国外成分证券ETF,不得持有前款所定有价证券成分股。
(五)证券商自行买卖本国企业经本会同意赴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不适用第二款信用评等应达一定等级以上规定。
三、证券商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之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证券商基于外国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承销或执行境外ETF或国外成分证券ETF参与证券商业务需要,而从事「避险目的」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险目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1.被避险标的已存在,且因业务之进行而产生之风险可明确辨认。
2.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风险,并被指定作为该标的之避险。
3.执行避险交易时,若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连结标的与被避险标的不同者,证券商应于书面文件指定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连结标的与被避险标的,且证明其价格变动率或报酬率相关系数在过去一年内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并应订定内部控管机制及风险管理措施。
(二)证券商于外国期货交易所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其期货交易之种类及市场范围如下:
1.依期货交易法第五条所公告之种类及交易所。
2.前目外国期货交易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国内指数及有价证券为连结标的者不在此范围内。
(三)证券商于外国店头市场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其范围以下列为限:
1.以外国债券及本国企业经本会同意赴海外发行之债券为被避险标的,于外国店头市场进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前目店头避险交易,除交易相对人为国内证券商或金融机构外,其长期债务信用评等(Issuer Rating),需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评等机构评定达一定等级以上。
四、证券商持有外国有价证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含多头及空头交易)支出之总额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证券商持有前揭部位及支出之总额于加计外国债券附卖回交易余额,并减除外国债券附买回交易余额后,其总额不得超过净值百分之三十。
(二)证券商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含多头及空头交易),其各项权利金、保证金及类似支出总合,不得逾外国有价证券持有部位及因担任境外ETF或国外成分证券ETF参与证券商而持有部位之总额之百分之三十。
(三)证券商从事外国债券附条件交易之金额应并计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有关债券附条件交易额度,且附买回交易未到期余额应并计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十三条之负债总额办理。
五、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之持有部位,其相关信用评级(含国家主权评等、发行人或保证人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及债券之债务发行评等、避险交易之交易相对人评等(Issuer Rating),嗣后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标准者,仅得出售或结清其持有部位。
六、证券商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之二规定,所订定之处理程序应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并依同规则第二条规定办理。另经营本业务应设立独立帐户,不得与受托买卖帐户相互流用,且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协助他人并购、从事不法交易等情事,并应本于诚实信用及专业管理原则办理。证券自营商委托所属公司之证券经纪部门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者,证券商除应遵守前揭规定外,须由自营商以电子方式下单,并依委托买卖时间先后依序严格控管,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情事。证券商内部稽核人员并应每月对所属自营部门透过经纪部门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交易情形及相关凭证资料加强稽核,且经纪部门应将自营部门与其他委托人之凭证资料分别保管,俾供查核。
七、本案之会计处理,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办理,若无适当会计科目入帐者,应以暂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帐,并于财务报表上揭露;另证券商计算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若无相对应之风险系数可供使用时,应依其暴险金额百分之百提计经营风险约当金额。
八、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证券商进行财务、业务之查核时,应将本令规范列入查核范围,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并应于证券商单一窗口新增相关栏位,以利证券商进行交易金额申报事宜。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本会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金管证券字第一0一000七四四五一号令自即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