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台湾“中央银行”为落实外汇自由化、国际化既定政策及促进外汇业务健全发展,2013年1月份许可办理以下业务:
- 台湾银行上海分行为大陆地区新台币清算行
- 中国银行台北分行为台湾地区人民币结算及清算行
- 为开办人民币业务,修正发布「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通函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及自然人透过帐户买卖人民币向台湾地区人民币清算行办理平仓之规定,及开放衍生性人民币商品业务范围
- 中国信托银行、星展(台湾)银行、安泰银行、华南银行、台中商银、台湾土地银行、兆丰银行等7家银行共23家分行为指定办理外汇业务银行。
截至2013年1月底止,累计外汇指定银行家数为3,271家,其中台湾地区银行3,220家(包括总行38家,分行3,182家),陆商银行2家,外商银行49家。附台湾地区“中央银行”修正《银行业外汇业务管理办法》部分条文
中央银行令
中华民国102年1月25日
台央外柒字第1020000110号修正「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部分条文,并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附修正「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部分条文总裁彭淮南
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
第十三条之一
指定银行经由结算机构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应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外币清算银行。
指定银行为前项之申请时,应于本行所定期限内,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及说明,由本行审酌后,择优许可一家银行办理:
一、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之营业计画书。
二、会计师最近一期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其他有利于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之说明。
前项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经本行许可之外币清算银行,其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得具有自该业务开办日起五年之专营期。第三十七条
指定银行经营不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一)不得以外币贷款为之,且银行须设单一客户之信用额度。
(二)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联名帐户」方式办理本项业务。相关代客操作管理规范由本行另订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单或其他担保品设定质权予指定银行作为外币保证金。
二、涉及股价或股价指数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其标的商品应以外币计价或交割,或与外国市场相关者。
三、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其展期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四、办理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其交割后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汇款分类及编号」填报外汇交易日报。
五、与固定收益商品(存款或债券)连结之组合式产品业务:
(一)提供衍生性外汇商品与存款或债券结合之结构型商品,其衍生性外汇商品部分,以经本行核备者为限;并应符合各项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相关限制或规定。
(二)提供前目结构型商品,不得以存款名义为之。
六、与放款连结之组合式产品业务:
(一)与外币放款连结之「组合式放款」,其组合标的以经本行核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为限。
(二)本项组合业务,除应符合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之相关规定外,并应符合本项组合业务项下各单项业务之相关限制或规定。第三十八条之一
外币清算银行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营运期间非经本行许可,不得擅自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如无法正常运作,或有暂停、终止外币清算系统之参加单位(以下简称参加单位)参与之情事,应立即函报本行。
二、应切实建立健全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及适当之隔离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资料不当利用;并应订定严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维护外币清算系统可靠稳定作业。
三、应确保外币清算系统高度安全性及作业可靠性,并应有紧急应变机制,以确保每日作业能适时完成;亦应定期检讨及演练各项备援机制,以确保能满足业务需求。
四、应随时提供本行所需之有关资讯,并定期将统计报表报送本行。
五、如对所提供之外币清算服务收取费用,应订定收费标准,报本行备查;变更时,亦同。
六、对于参加单位因违反与其订定之契约,致妨害外币清算系统之顺畅运作者,除依契约处置外,并应视其违约情节函报本行。
七、于本行对其业务情形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时,不得拒绝。
八、依参加单位所设质之本行定期存单、中央政府公债或其他担保品,提供日间透支额度者,应订定相关作业程序,报本行备查。
九、应维持财务健全性及业务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间流动性及汇率风险,并订定信用及流动性风险之管理规范,报本行备查。
十、应与结算机构及参加单位约定支付指令经外币清算系统完成清算后,不得撤销。第三十八条之二
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业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清算业务者,于其最近一次专营期限届满前,仍应适用前条规定;其有不符合规定者,应于六个月内调整之。第四十条之一
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提款机业务之指定银行,应限制持卡人每人每日提领累积金额,以一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为限;其等值新台币金额并应与同一持卡人该日于同一银行自动柜员机提领新台币现钞之金额合并计算,不得逾该银行所订之新台币现钞每日累积提领上限。第三章之一人民币业务之管理
第五十条之一
指定银行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台湾地区人民币清算银行(以下简称人民币清算行),办理台湾地区人民币结算及清算业务(以下简称人民币清算业务),应取得大陆地区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人民币之结算及清算,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认可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之项目、内容及相关风险管理机制(应包括于发生流动性及清偿性危机时,其总行承诺妥予协助处理、承担全部清偿性责任及流动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币清算行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并准用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
一、订定与金融机构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之范本,并事先报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经同意之协议范本内容,提供有关人民币之结算及清算服务,并充分供应及妥善回收人民币现钞。
三、依本行规定提供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之金融机构名单及清算业务相关统计资料。
四、于本行参酌前项第一款认可文件所载授权期限所给予之专营期内,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第五十条之二
国内、外金融机构,均得与人民币清算行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其属国内金融机构者,应以经本行许可得办理外汇或人民币业务之银行业为限。第五十条之三
银行业办理人民币业务之管理,除应遵循下列规定外,准用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业务之规定:
一、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于人民币清算行开立人民币清算帐户,始得办理人民币业务;于大陆地区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并将其签订之清算协议报本行同意备查者,亦同。
二、承作与跨境贸易相关之人民币业务,应透过人民币清算行或代理行进行结算及清算。
三、业经本行许可得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者,得径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
四、承作自然人买卖人民币业务,每人每次买卖现钞及每日透过帐户买卖之金额,均不得逾人民币二万元。
五、承作于外币提款机提领人民币现钞业务,每人每次提领之金额,不得逾人民币二万元。
六、承作自然人汇款人民币至大陆地区业务,其对象应以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之个人为限,并应透过人民币清算行或代理行为之;汇款性质应属经常项目,且每人每日汇款之金额,不得逾人民币八万元。
七、其他经本行对衍生性人民币商品业务范围及为妥善管理人民币业务所为之规定。第五十条之四
本办法有关外国银行之规定,于经金管会核准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大陆银行分行准用之。资料来源:台湾中央银行